起 诉 书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到莒县**镇***村广场“周姑子戏剧团”演出现场,挥舞杀猪刀跳上舞台并将剧团演奏乐器扬琴1把、低音胡1把砍坏,后将杀猪刀架在演出人员王某甲脖子上进行恐吓。被劝开后,王某某持刀挥舞走下舞台,将杀猪刀刀尖顶在同村村民王某乙腹部,其所持刀刃将王某乙右手拇指划伤。被拉开后,王某某爷爷王某丙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指着王某丙并言语威胁,其母亲孙某甲上前阻止,王某某又将刀刃架在孙某甲脖子左侧,致孙某甲手掌被割伤。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到该村村民孙某乙超市,拿走一瓶白酒,将酒瓶摔碎后,将碎酒瓶抵在王某丙胸口进行恐吓。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杀猪刀为管制刀具。经鉴定,被毁损的扬琴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莒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杀猪刀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事实证据: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光亮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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