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湖市**街道**路**KTV803包厢内,酒后无故将烟灰缸砸在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导致李某某头部等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下唇唇粘膜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收款记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2020 年8 月 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虞城县**镇**村,联系电话: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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