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30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5日0点许,席某甲(已判决)在晋城市城区**慢摇吧内娱乐时将贾某甲(另案处理)的一瓶酒摔在地上,二人发生口角相互拉扯。后被**慢摇吧的工作人员制止,**慢摇吧工作人员石某某将席某甲带至**慢摇吧门口,工作人员石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劝席某甲、席某乙、吕某某离开,席某甲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其帮忙,王某某就在家中拿了一把刀开车到**慢摇吧,席某甲拿过王某某手中的刀,持刀欲冲进**慢摇吧大厅时,**慢摇吧的工作人员郭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阻止席某甲进入,在此过程中,席某甲持刀将郭某某背部砍伤。后**的工作人员李某某、贾某乙(已判决)、石某某等人将席某甲、王某某、席某乙、吕某某带到晋城市城区**慢摇吧的保安室,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李某某、贾某乙、贾某甲持木棍等物将席某甲、王某某、席某乙、吕某某殴打致伤。
经鉴定:王某某的左臂部损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的头部、左颈部、背部、右臂部和左腿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席某甲的右手损伤致右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席某甲的头部、面部、左眼、右背部、右臂部和右腿等处均为轻微伤。席某乙的背部和双手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郭某某的左背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
2.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经席某甲纠集,为其提供管制刀具参与打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 焦伟亮
2020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