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与被害人苗某某驾驶豫E*****号出租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争执。苗某某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中州路口处等待红绿灯时,王某某在机动车道将苗某某拉下车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苗某某颈部损伤,后用弹簧鞭打伤苗某某左前臂、用警用辣椒催泪喷射器向苗某某眼部喷射,同时影响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东侧车辆正常通行约50分钟。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某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催泪喷射器、弹簧鞭、存储卡等物证;2.王某某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3.证人韦某某证言:4.被害人苗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6.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海洲
代理检察员:张文慧
2016 年 11 月 7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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