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事生非,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委会**村王某乙家中,无故辱骂、殴打王某乙、王某丙,致两人受伤。2020年10月27日,王某甲被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后,王某甲在派出所门口、在家中,先后在抖音上发布四段用手机拍摄短视频,进行言语威胁、辱骂、恐吓王某乙、王某丙。后经虞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王某乙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甲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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