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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6*******,汉族,初中毕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赊店镇***********,住南阳市独山大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15日,原社旗县粮食局*********管理所(现更名为社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所)借社旗县赊店镇居民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后还给王某某20万元,下欠30万元未还。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便有偿委托其朋友杜某代王某某向**粮所要账。2016年夏粮收购期间,杜某为索要欠款,带领曹某某、杨某某、乔某、武某某等人在**粮所大门上挂上“还我血汗钱”的白布条,锁上**粮所东大门,并用车辆将***粮所的东大门堵住,不让卖粮食的车辆进出。杜某还指使曹某某、杨某某、乔某、武某某等人闯入***粮所所长吴某某的办公室,并让杨某某、武某某等人采用二十四小时跟随吴某某的办法索要欠款。约七天后,吴某某向粮食购销个体户李某等人借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8日归还了王某某。后王某某给杜某2万元作为酬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等书证;2、辨认、指认等笔录;3、证人王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 方

检察官助理:王柯婷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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