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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5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凌海市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土地补偿信访事项终结的情况下,针对因修建锦朝高速征占家庭承包地、苹果树补偿等诉求为达到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压,解决无理诉求的目的,在国家重大敏感时间节点期间多次恶意上访,严重扰乱了国家信访局的登记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被告人王某某无理诉求多次上访,造成属地政府工作、生活、生产严重影响和滞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保证书两份、收据两张、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王某某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审核认定报告、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关于王某某信访终结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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