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30分许,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盈达花园21号楼楼下一烧烤摊位,被告人王某某无理要求与康某某、关某某同桌饮酒,遭到康、关二人拒绝后,王某某回家取来菜刀,欲砍康某某、关某某且用菜刀刀背怼关某某胸口数下,康某某、关某某被吓跑,王某某持菜刀随后追撵恐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3.被害人康某某、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树峰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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