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冀FQ****的本田轿车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FQ****长城汽车先后行驶到白沟镇京白路与团结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因未能及时通行,被害人郑某甲按喇叭催促,王某某、张某某驾车追逐并在友谊路华达电器门口处将郑某甲驾驶的棕色尼桑轿车别停,后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用壁纸刀将郑某甲下颌扎伤,将蔡某某右上肢和左侧胸部扎伤并致蔡某某左手掌骨骨折,将杨某乙左肩部扎伤。后王某某伙同张某某、杜龙伟、杨某甲对杨某乙拳打脚踢。经鉴定,郑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蔡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蔡某某、杨某乙、郑某甲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6.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华
2020年1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0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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