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街道**路**号。2013年7月30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1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凯悦大酒店外门口先拉住被害人林某某不让其离开,将林某某右脸下巴抓伤,后将林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左肩锁骨骨折。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丁某某、田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6.视频监控;
7.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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