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6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住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一把20公分长木柄单刃尖刀到被害人王某乙家敲门,王某乙开门后王某甲用刀顶住其腹部让其进屋说事,将王某乙衣服划破,王某乙用右手挡刀时手被划伤。案发后,王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王某乙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证据收缴笔录及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民事调解书及撤诉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江涛
检察官助理:王潘潘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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