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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楼村**庄组**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7月26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范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查看房屋情况,遭遇在该处负责装修又大量饮酒后处于酒醉状态的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此后,范某某电话告知同事蒋某某,待被害人蒋某某到场后,王某某又继续对蒋某某、范某某进行殴打。在冲突过程中,王某某另使用装修用的锤子连续砸击**室大门,造成大门物损。待民警到场后,王某某被控制并带所处理。

经鉴定,范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此外,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另造成蒋某某的手机物损人民币1056元,裕德路92弄2号1007室大门物损人民币2208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的过程;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验伤及伤势鉴定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作案工具的情况;

4.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另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

2020年9月29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

2.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3.《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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