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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佘山镇桃源路188弄32号新天地三楼即中影**中影**影城佘山店(以下简称“中影**”)1号厅内观影时,因对电影情节不满,酒后滋事,以摔啤酒瓶、用包砸电影银幕、对电影银幕吐口水及辱骂观众的方式发泄不满,并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殴打徐某甲,后在被被害人徐某乙等人控制时反抗。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害单位中影**内电影银幕及座椅损坏、被害人徐某甲及徐某乙受伤。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影银幕、座椅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4,597元;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因外伤致胸背部及右上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甲因外伤致皮肤损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民警接报警后至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已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中影**及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29日晚,其等在本区佘山镇新天地三楼中影**1号厅内观看电影《八佰》时,被告人王某某因对电影内容不满,摔啤酒瓶、用包砸电影银幕、对电影银幕吐口水、辱骂其等观众,并与徐某甲发生口角,殴打、压制徐某甲,后徐某乙在与其他观众帮忙控制王某某过程中被王某某抓伤。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9日晚,其等在本区佘山镇新天地三楼中影**1号厅内观看电影《八佰》时,被告人王某某因对电影内容不满,摔啤酒瓶、用包砸电影银幕、对电影银幕吐口水、辱骂现场观众,并与观众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殴打、压制徐某甲,蒋某某遂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现场多名观众控制。

3.《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20年8月2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影**1号厅内任意损毁财物及随意殴打他人的经过。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书》、辨认的物损照片、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曹某某系中影**负责人,其说明中影**1号厅内电影银幕及座椅的具体损坏情况。经价格认定,上述电影银幕、座椅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4,597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提供的就医记录册、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因外伤致胸背部及右上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甲因外伤致皮肤损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6.《刑事谅解书》《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已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中影**及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并获得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照片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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