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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号,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房(具体门牌号不详)。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皖******面包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内送货后,离开该小区时因超过该小区免费停车时间,被该小区保安被害人姚某某拦停,要求其支付停车费,被告人王某某以送货即访友为由拒不支付并与姚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启动面包车离开时,不顾姚某某双手拉着其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强行驶离面包车,在临沂路上拖行姚某某近200米后才靠边停车,最高时速约40公里/小时,致使姚某某右足右踝部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拖行约200米,致使右足受伤的经过事实。

2.有关临沂二村小区业主大会决议证实,车辆进入该小区停放需收费的情况。

3.有关机动车详细信息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牌号为皖******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实,被害人姚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拖行致伤的经过事实。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牌为皖******小型面包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技术标准的事实。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号牌为皖******小型面包车通过涉案路口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0公里/小时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事实。

9.有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事实。

10.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拖拽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纪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5/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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