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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6********,汉族,中专文化,在浙江省嘉善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07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5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朱泾镇金龙新街私人订制KTV一包厢内,酒后用金属烟灰缸等物件随意打砸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及陈某某等人,致他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的伤势未鉴定。

当晚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其供述因醉酒失忆,但认可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贾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至他人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的伤势等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因醉酒而失忆,但认可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因醉酒失忆,但认可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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