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9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2年1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7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陆西路明珠路西侧路边,用钥匙划伤被害人沈某甲停放的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车身,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牌号为鄂******的小型汽车车身,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牌号为豫******的小型汽车车身,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车身及牌号为闽******的小型汽车车身,被害人沈某乙停放的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车身,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车身,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牌号分别为豫******、豫******、豫******的小型汽车车身,以及被害人马某某客户停放的牌号分别为浙******、沪******的小型汽车车身,被害人张某丙停放的牌号为赣******的小型汽车车身,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车身,被害人卫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的小型汽车车身。经估价,上述车辆直接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3,923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甲、胡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图片、视频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无故将上述被害人的车辆划伤的事实。
2.行驶证复印件、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923元。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4.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刑事及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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