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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3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街**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中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其内心怨恨,在中江县城区内随意伤害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电瓶车,在中江县北塔寺乔丹幼儿园外用刀片无故将康某某手臂划伤。

2、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电瓶车,在中江县凯瑞大酒店门口的红绿灯附近,用刀片无故将胡某某手臂划伤,伤口长约6厘米。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手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电瓶车,在中江县凯江镇凯瑞酒店外,用刀片无故将蒋某某手臂划伤,伤口约3厘米。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手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对其2020年5月4日、5月7日、5月8日的行为负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伤害他人,至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所实施行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时美

检察官助理:邓航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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