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053019900501251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新河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河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10号院12号楼**单元门前,为发泄情绪,将被害人刘某某、崔某甲、秦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三辆汽车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015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收据、谅解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保险结算单、结算单;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群
检察官助理 刘然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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