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家居送货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桥**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乡**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持两把菜刀前往本市雨花台区**城**坊**号**置业门店寻找妻子杨某某未果。为发泄情绪,遂使用双刀劈砍店内财物,造成一块桌面(有效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50元)、电脑显示器3台、鼠标键盘组合3套、监控摄像头1个等物品(经鉴定为人民币1816元)损毁。上述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6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雨花台区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雨花台区**桥**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