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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号。现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新村****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本市崇川区中远路皖北烧烤店内,发现被害人吕某某与顾某某也在该店内用餐,遂上前无故挑衅。被告人王某某先趁被害人顾某某不备亲了顾某某左脸颊一下,接着用右手打了被害人吕某某左脸颊一记耳光,致被害人吕某某左侧口腔内壁受伤;后又对被害人顾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顾某某额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和顾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崇川公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或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永玲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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