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扶余市**镇。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2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下午,在扶余市**镇**洗浴附近胡同,刘某某、钱某某因向王某甲索要欠款,被告人王某甲将钱某某打倒在地,其父王某乙(已起诉)赶到现场用砖头击打刘某某头部致红肿,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持刀将钱某某头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扶余市**镇**木业院里,无故用木头方子殴打于某某头部和腰部,致于某某多处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公民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
2.证人李某某、姜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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