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私自占用该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的三套住房。2019年3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进乡街派出所民警接到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报警,遂赶到**小区**栋**单元**室劝告王某某将三套住房归还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拒不归还,仍继续强行占用**单元**室74天,继续强行占用**单元**室78天,继续强行占用**单元**室82天。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强行占用上述三套房产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9,731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占用房屋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警情详情、黑龙江省公安厅扫黑除恶线索核查中心线索初审转办单、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办公室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线索督办通知、黑龙江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访信、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被告人王某某承诺书、借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进乡街派出所情况说明、黑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房证明、被告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郝某某、黄某某、姜某某、车某某、孔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武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聚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书、哈尔滨市华滨房地产土地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持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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