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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7年7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前进路派出所罚款3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病未执行)。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嘉峪关市“M2慢摇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焦某某发生争执,心生不满,遂伙同他人从住处取砍刀返回“M2慢摇吧”,待被害人焦某某下班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砍刀对被害人焦某某进行追砍,致被害人焦某某受伤(未做伤情鉴定)。

二、2018年7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在嘉峪关市英雄广场附近,伙同他人持砍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未做伤情鉴定)。

三、2018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逞强好胜,发泄情绪,在嘉峪关市雄关广场南侧,伙同他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梁某某、闫某某等人,致被害人梁某某外伤性面神经麻痹(右侧),右手、左上肢皮肤擦伤;被害人闫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闫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嘉峪关市“坚果网咖”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1根;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张某甲等12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焦某某、张某某等5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嘉峪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淑梅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电话:15339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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