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8 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附近,将被害人易某某、杨某某夫妇通过四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而贷款购买的一辆白色路虎汽车找到,以需要检查车辆GPS为由,哄骗易某某、杨某某将车辆开至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一停车场。后王某某等人非法控制了车辆,并借口易某某、杨某某有逾期还款,以不交纳“违约金”就不归还车辆相要挟,强行索要所谓“违约金”18万元。易某某、杨某某被迫于2015年8月5日向王某某交纳了“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赎回车辆。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易某某、杨某某赔偿20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即人民币5万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自动到案,供述部分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原红旗
2021年1月8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2.《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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