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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甲,男,23岁;被害人李某某,男,42岁;被害人王某乙,男,55岁;被害人张某乙,男,47岁。被害单位成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被害单位都江堰“**”车业有限公司。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与女友发生争执心情烦躁,沿灌温路朝内二环方向行走时,为发泄情绪捡起路边石头先后砸向都江堰“**”车业有限公司电动门,造成电动门损坏;砸向成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门卫室玻璃门,造成玻璃门损坏;砸向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灰色长安汽车,造成该车前挡玻璃及后挡玻璃损坏;砸向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枫尚领域小区门外路边的白色标致车后挡风玻璃,造成该车后挡风玻璃损坏。为修复被损坏的长安汽车,张某乙支付了650元;都江堰“**”车业有限公司为修复被损坏的电动门支付了1200元;为修复被损坏的标致汽车,张某甲支付了600元。

2019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酗酒后来到景环路按摩店欲进行按摩,因按摩店关门未能按摩,心生怒气,走到都江堰市美林花园附近时,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本田越野车警报响起惹怒王某某,王某某遂捡起路边的石头将该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烂以及灯光控制杆、雨刮器折断。随后沿美林花园往荷花池方向行走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香槟色宝马车觉得该车碍眼,再次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该车前后玻璃砸烂发泄情绪。为修复被损坏的宝马汽车,李某某支付了8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张某乙650元、赔偿成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400元、赔偿王某乙4930元、赔偿李某某14000元、赔偿都江堰“**”车业有限公司相关费用、赔偿张某甲相关费用,取得上述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在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住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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