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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路**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老村夜市**烧烤分店内,酒后无故与邻桌一陌生男子发生争吵,后持菜刀将劝架的被害人郭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侧顶部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左侧顶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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