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释放并转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22时许,在如东县**镇**公寓**幢**单元**室集体宿舍,酒后无故持菜刀拍打被害人顾某甲的肩膀欲恐吓顾某甲,顾某甲见状夺刀并扔至地上,随后二人发生扭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持玻璃瓶、切菜板击打顾某甲头部,致顾某甲面部挫伤、面部皮肤创伤、右下唇粘膜破损、颈部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甲的上述四处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提取的菜刀、玻璃瓶碎片、切菜板等物证;
2.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顾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焱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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