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街**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与贺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公厕旁边绿化带内的树木后离开着火点,并在远处观察火势着大后离开。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袁某某、袁某某母亲陈某某、许某某等人发现绿化带着火后拨打119火警电话并扑灭火势,被告人王某某发现众人开始救火之后也返回着火处参与灭火,之后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成功灭火。
此次火灾共计给宁夏瑞立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4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48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正理
检察官助理:杜玉姣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散页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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