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社区**巷**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7日、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9月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黄某甲承包了**镇**水库养鱼,雇佣了杨某某、徐某某、黄某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巡湖看鱼。2005年7月9日19时许,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乙在**水库南侧**村附近发现姚某甲、姚某乙父子在自家秧田里捕鱼,双方发生争执,姚某甲回庄里喊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吓跑,后向黄某甲报告。黄某甲安排王某某前往看看,王某某遍驾驶客货车携带刀具、棍棒载着张某某、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等人再次返回**村伺机报复,车辆行驶至**桥附近遇到倪某乙、倪某甲、姚某乙三人后,无故将倪某乙、倪某甲、姚某乙三人砍伤。
2005年8月11日,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倪某乙、姚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9年9月2日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倪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甲、陈某某、姚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乙、倪某甲、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治瑞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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