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40219830712143X,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大通区***镇**村**组5号,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8年4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吴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日凌晨,在大通区九龙岗镇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报亭小卖部卷闸门、广告布、门玻璃以及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店铺门口的太阳能、被害人李某某店铺卷闸门、被害人宗某某餐车玻璃等进行打砸,造成上述财物被损毁。经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起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合计2675元。
2.2018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报亭小卖部卷闸门、门玻璃、广告布进行打砸,造成上述财物被损毁。经淮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起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合计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 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 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坛
2019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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