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住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市铜官区**KTV娱乐,该KTV营销人员倪某某到王某某等人所在包厢内敬酒后离开。王某某认为倪某某离开时骂了他们,便离开包厢寻找倪某某。发现倪某某正坐在大厅沙发上,王某某遂上前朝倪某某胸部踹了一脚,致其胸骨、肋骨多处骨折。经鉴定,倪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
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立志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其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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