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住址同上。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颍上县**街东头碰到黄某某等人,王某某、余某某与黄某某互相对骂后被人劝开,2020年6月5日2时许,余某某得知黄某某在颍上县**街**门口后,到**宾馆找到王某某,后与王某某等人在**巷口遇黄某某,王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打了黄某某两巴掌后,余某某等人对黄某某拳打脚踢,后余某某用刀将黄某某后背划伤,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吴某某、焦某某、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雷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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