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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泰山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住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5日至8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泰山区**小区入口等地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经鉴定,高某某、郭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2018年6月17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王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李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利平

检察官助理冀俏然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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