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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现住该处。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29日被菏泽市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偷开机动车于2020年5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疫情原因暂不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独自在济南市长清区**路**局**项目工地宿舍内就餐时饮酒。当日12时许,王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工地门口的鲁A*****黑色捷达牌轿车开走,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院西门北侧路段时,车辆撞到路中间绿化带及中央隔离栏杆,造成车辆及绿化带被损毁价值为2169.59元。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4± 7mg/100ml。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于某某损失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占用、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民事赔偿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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