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济宁市**健身房工作,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至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在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的**影城门口处,周某某(女,19岁)与男友孟某某因感情纠葛闹情绪发生口角,与周某某在一起饮酒吃饭后刚刚分手的被告人王某某和徐某某、卢某某(以上二人已被判刑)等人来到**影城,以要与孟某某聊聊为由,将孟某某挟持到该影城北侧的胡同内,不让其离开。孟某某怕被打,遂偷偷给朋友杨某某发微信,让杨某某来接他。随后,杨某某开车带着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和徐某某来到**影城北侧胡同内找到孟某某,因孟某某被扣留一事,与王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拳打脚踢相互殴打,王某某、徐某某、卢某某将李某某、谢某某等人殴打致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致伤头面部、左肘部及右肩部,经CT扫描,其双侧鼻部多发骨折及右侧肩胛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某被致伤头面部,其鼻部外伤后鼻出血,鉴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东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陈述3.证人孟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已决犯徐某某、卢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其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威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
3、侦查案卷材料2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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