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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370611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市**服务中心员工。现住**市**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市**区**庄**街**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22时许,在**市**区**花园**号楼楼下附近,酒后发泄情绪,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沃尔沃S60轿车、一辆雷诺风朗轿车和一辆奔驰C200L轿车的后视镜掰断,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033.5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儒

检察官助理:张艳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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