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济宁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崔晗,山东方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任意占用鱼台县**镇人民政府位于**镇**社区内**号楼**单元**楼**户的楼房110平方米,2018年4月8日经鱼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镇执法大队责令整改,但其仍拒不整改,经评估鉴定占用房屋价值人民币154000元。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鱼台县**镇**社区**号楼**单元**楼**室的房屋钥匙交还鱼台县**镇人民政府。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被占房屋房款交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云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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