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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王某乙、王某丙共五人(另四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新街30号鸿盛棋牌室内,殴打被害人夏某某,在被害人持棍追出时,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分别持铁棍、砍刀追打被害人,二人持刀砍中其头部、腰部及手臂,致其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惟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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