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杭州**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室;暂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大厦的**烧烤店内吃夜宵饮酒后,醉酒滋事,无故殴打店内员工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以及店内顾客付某某等人,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谅解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83********)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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