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半径牛肉店”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而对其怀恨在心。同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阿泽”驾驶小汽车经过汕头市龙湖区**镇**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纺织店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店里面,遂持一根木棍闯进该店办公室,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等处受伤,后乘坐“阿泽”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顶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5月10日晚上20时许,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镇**村河堤旁**园片区一住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110出警命令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
2.证人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3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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