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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诉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因吸毒,2008年5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3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半径牛肉店”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而对其怀恨在心。同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阿泽”驾驶小汽车经过汕头市龙湖区**镇**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纺织店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店里面,遂持一根木棍闯进该店办公室,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等处受伤,后乘坐“阿泽”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顶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5月10日晚上20时许,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镇**村河堤旁**园片区一住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110出警命令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

2.证人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3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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