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工程师,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温莎KTV与同包厢的周某甲因买单一事产生纠纷,后王某某主动挑衅并用手拍周某甲脸部,周某甲朋友金某某、陈某某上前与王某某推搡,王某某朋友周某乙和李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并相互推搡。后王某某用凳子砸向周某甲一方,导致被害人陈某某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金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被害人陈某某、证人金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70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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