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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从响水县城乘出租车至**镇**居委会被害人周某甲家,无故将被害人周某甲家窗户玻璃、周某乙的奔驰汽车右前门、副驾驶车窗、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家用单层玻璃价值人民币50元,奔驰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9548元、右前门部分(凹坑)价值人民币4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002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429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周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祖伟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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