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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路**号**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12年5月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童某某、曹某甲、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晚,在海安市城东镇西港路122号西场爱酒吧内,酒后与何某某等人产生纠缠,后持酒吧内铁椅,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G****轿车、曹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6****轿车、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9****轿车挡风玻璃、边梁、车门等砸坏。经鉴定,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325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童某某、曹某甲、何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曹某甲、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1377368****)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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