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30日被该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日告知被害人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店门口,无故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裁缝店内剪刀将杨某某男朋友即被害人马某某背部扎伤,致马某某摔倒在台阶下。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T2棘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病例材料等;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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