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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住******2008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3时许,在新元高速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内,被告人安某某因为韩某甲、韩某乙的轿车加完油没有及时挪车,继而与韩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安某某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后二人对韩某甲、韩某乙进行殴打,导致韩某甲受伤,经鉴定韩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岩青

检察官助理:李  挺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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