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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71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7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局**楼**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欲到中牟县**镇**小区一足浴店,因饮酒过量,误将被害人温某某家认为是足浴店,跟随在电梯里遇到的被害人温某某到其家门口,被被害人温某某拒绝入户,即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冲突、厮打,将被害人温某某打伤。被害人朱某某见状即上前劝阻并阻止被告人王某某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又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1日,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温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若干;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朱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1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局**楼**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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