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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住义马市千秋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故持菜刀窜至义马市姚礼召村桥南被害人朱某某开的农家饭店(已打烊)敲门,在朱某某开门之际,王某某突然持菜刀砍向朱某某,朱某某迅速躲避,王某某追至院内又用菜刀朝朱某某挥砍数下,致朱某某左前臂、左腰背部及左髋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在追逐过程中,用刀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到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松丽

检察官助理:杨向阳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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