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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7********,汉族,初中,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住兰考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0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去兰考县城关镇“天和商务宾馆”住宿,伙同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刑)对被害人盖某某、黄某某无故殴打,致二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图、住院病历、住院证、受伤照片、户籍证明、谅解协议、刑事判决书,2.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4.法医鉴定意见;5.被害人盖某某、黄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刘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滋事,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适用《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瑞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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