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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村,住河南省西峡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西峡县西坪镇滨河路边广场散步,将矿泉水洒至被害人包某甲用于宣传琴行的功放机上,包某甲与王某某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某将矿泉水倒在包某甲功放机上面,并用脚踹了上前劝说的包某乙,致使该功放机损坏。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功放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300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包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包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包某乙、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照青

助理检察员:胡  佳 

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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