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市连云区**运输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农场**采石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G5****的货车沿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路段时,认为驾驶牌号为苏M9****货车的被害人韩某某借道超车时影响其安全驾驶,随后在九龙路与328国道交叉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王某某即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韩某某面部并踢被害人韩某某胸口一脚,致被害人韩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CT诊断报告》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26038****)。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